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福德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士豪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明
李德華
李麗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
乃係基於
兩造間簽訂之汽車
買賣契約,而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又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兩造間於
系爭買賣
契約定有
合意管轄法院、或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從而,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法人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號1 樓)為管轄法院
。原告固稱:系爭契約書中並未約定返還定金之履行地,故
應依
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以原告之
住所地為債務履行
地
云云,然查,縱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氣),
惟
返還定金之方式並不限於必以現金或原款返還,於現代化之
金融體系中,得以票據、匯款、郵局匯票、網路轉帳、ATM
轉帳、行動支付等各方式給付,不一而足,並無一定之履行
地,從而,原告以此稱:須以原告之主營業所即臺南為返還
定金之履行地,進而主張應改以原告之主營業所即臺南為管
轄法院云云,係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無理由
,
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