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簡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福德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豪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臺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明       李德華       李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而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又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兩造間於系爭買賣 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法院、或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從而,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法人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號1 樓)為管轄法院 。原告固稱:系爭契約書中並未約定返還定金之履行地,故 應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以原告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 地云云,然查,縱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氣),惟 返還定金之方式並不限於必以現金或原款返還,於現代化之 金融體系中,得以票據、匯款、郵局匯票、網路轉帳、ATM 轉帳、行動支付等各方式給付,不一而足,並無一定之履行 地,從而,原告以此稱:須以原告之主營業所即臺南為返還 定金之履行地,進而主張應改以原告之主營業所即臺南為管 轄法院云云,係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無理由 ,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