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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簡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蔡水朝 代 理 人 吳孟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律師 被   告 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竹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3月1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 屬因債權之擔保,而系爭土地總價額為3,759,021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大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 上開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予以核定為 2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附表: ┌──┬─────────┬─────┬──────┬────┬──────┐ │編號│土  地  標  示 │土地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  額  │ │  │         │(平方公尺)│      │    │      │ ├──┼─────────┼─────┼──────┼────┼──────┤ │ 1 │臺南市○○區○○段│198.89  │18,900元/㎡ │ 全部  │3,759,021元 │ │  │957地號土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