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8號
原 告 石家莊藝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翁健洺
原 告 翁毓輝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記載
訴之聲明,僅略稱被告所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317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而
起訴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17
號
聲請對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中,僅請求就本票票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6,120,000元中之196,000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
告起訴狀
所載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96,000元,
爰暫以196,000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