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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勞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元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9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799元,並自民國110年8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元暐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陳世祥因積欠原告貸款169,854元、利息等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世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2878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9月2日以南院武109司執迅字第82878號執行命令,就陳世祥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1予以扣押,並於109年9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陳世祥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內容將薪資債權移轉並給付予原告,屢經原告通知並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109年、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24,000元計算,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共計為87,799元【計算式:(23,800元×1/3×3)+(24,000元×1/3×8)=87,799】。
 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9月2日、109年9月15日109司執字第82878號執行命令、台中公益路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債權計算表、最低生活費、臺灣歷年來基本薪資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2878號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陳世祥對被告有實際之薪資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79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原告對債務人陳世祥之債權金額
169,854元,及其中169,754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7日起104年8月31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 本件執行費1,3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