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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金蜜 
上列原告與翰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翰億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居所以及請求給付金額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命於同年月31日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經本院電話聯繫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及原告,均表示原告與翰億實業有限公司已於同年2月2日在勞工局達成勞動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