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金蜜
上列原告與翰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惟原告起訴未載明
被告翰億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營業所及
住居所以及請求給付金額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命於同年月31日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經本院電話聯繫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及原告,均表示原告與翰億實業有限公司已於同年2月2日在勞工局達成勞動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