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南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芯夢
被 告 三元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