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北台南福豆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前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以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除另行明示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之情形外,應認該約定已排斥其他管轄規定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原告係據
兩造所訂立之「專櫃合約書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相對人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二十、管轄法院」已約定「本租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就本租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憑。而
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民事訴訟法中就此類型之訴訟並無法定專屬管轄之規定,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