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賦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施詠珊
曾鴻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曾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惟協議不成立乙情,有110年法賠字第1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小字卷第37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8時4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線36K處,
適被告員工曾鴻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系爭資源回收車)亦行經該處,2車並排路口停等紅燈,未料綠燈車輛起步時,系爭資源回收車後車斗門板突然甩開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頂,致系爭小客車車頂、車頂架(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國家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及車頂架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1,61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15頁)。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可歸責於曾鴻欣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修繕費用不爭執,但請依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8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仙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估價單、舞山林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舞山林公司)估價單、系爭小客車及車頂架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小字卷第23至39頁、第87至9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小字卷第65至76頁)附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48,117元【含工資38,350元、零件9,767元】、車頂架(前)購置費用13,500元等節,有太古公司估價單、舞山林公司估價單(見小字卷第87至89頁)為證,而系爭小客車係2011年2月即100年5月出廠(見小字卷第51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2日為9年12個月,則計算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中之零件價格9,767元應扣除折舊,而扣除折舊後應為977元【計算式:零件9,767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2,827元【計算式:工資38,350元+零件977元+車頂架(前)13,5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