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吳韋德
被 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姜玄玭,
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甲○○,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53頁),且經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暨聲請移轉管轄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其帳號遭停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以從事直播為業,其名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2l8013、15il069spa(以下分別稱
系爭a2l8013帳號、系爭15il069spa帳號,合稱系爭帳號)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9月11日遭被告無故停權。
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係違反何條規定,而須被永久停權。若原告係因違反LINE服務條款第13條第8款,而被永久停權,則被告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七大自由,不無疑義。蓋被告也授權合作廠商可以發訊息給使用者客戶,但其卻限制原告不能分享自己的廣告,顯失公平;且在民主自由社會,若雙方喜歡及滿法定年齡,為何不能私自邀約發生性行為?此與
公序良俗無關,應屬私人隱私行為,也是憲法保障之自由,LINE服務條款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
㈢原告數次向被告申請恢復其使用系爭LINE帳號之權限,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之系爭LINE帳號因遭被告停權,而只能讀取訊息,無法回覆訊息,其餘功能亦無法使用。且原告之系爭a2l8013帳號、系爭15il069spa帳號分別有LINE POINTS約522點、263點,合計785點無法兌換商品或折抵消費,原告亦無法開啟系爭LINE帳號內之文件、圖檔,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㈠聲明: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由LINE服務條款內容,可知LINE通訊軟體之服務提供者為日本公司LINE Corporation,
而非被告,LINE Corporation與被告係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
適格,其訴應不合法。
㈠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提出之LINE服務條款記載:「本服務條款及條件(以下簡稱「本條款」)規範LINE Corporation(以下簡稱「LINE」)提供所有LINE相關產品與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給本服務的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使用時所適用的條款及條件。」、LINE聊天服務之特別條款(僅適用於臺灣用戶)第2條:「本聊天服務之提供者,公司名稱:LINE Corporation、地址:日本000-0000東京新宿區新宿4-1-6、公司代表人:Takeshi ldezawa」,有LINE服務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通訊軟體LINE產品及服務並非由被告提供,而係日本公司LINE Corporation所提供,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產品及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號及點數停權,致生損害於原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尚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系爭帳號遭停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