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余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1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2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22 日21 時25 分時許,駕駛車號碼BDX-299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薛銘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99,294元(含工資23,740元及零件費用75,8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共使用2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共計49,018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49,0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統一發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15-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25日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同卷第45-93頁),可資證明。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
規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
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至109年5月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共使用2年5個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再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5,548 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
可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49,0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