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高孟廷
被 告 吳瑞鵬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佰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佰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吳瑞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被告吳瑞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之車主為被告佰佶公司,客觀上足認被告吳瑞鵬為被告佰佶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系爭計程車為營業為由,乃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瑞鵬、佰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10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謝佳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車體損失險,謝佳麗於109年9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保險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適逢被告吳瑞鵬駕駛系爭計程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爭保險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發生碰撞,系爭保險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嗣經謝佳麗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
㈡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吳瑞鵬駕駛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與系爭保險車輛保持適當間隔所致,且其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故就系爭保險車輛因而所生之損害,被告吳瑞鵬自屬有過失;又被告吳瑞鵬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佰佶公司,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吳瑞鵬為被告佰佶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系爭計程車為營業,本件交通事故屬被告吳瑞鵬於執行職務中所致,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系爭保險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10,930元(含鈑金及工資:1,430元、烤漆:9,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謝佳麗,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保險車輛維修費用10,9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吳瑞鵬部分:系爭保險車輛不是我碰到的,我沒有責任,我不願意賠償。我的系爭計程車是停放在系爭保險車輛前方,停好後我先離開,大約半小時返回,我就看到謝佳麗拿手電筒照系爭計程車,我有問謝佳麗為何要照系爭計程車,謝佳麗不理我,我認為謝佳麗態度不好,我就生氣了,所以我亂講說是我碰到的,但其實我並沒有看到我有碰到,謝佳麗也沒有看到,且謝佳麗當場沒有叫警察來對質,是事後兩天才至警局報案,程序上有所不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佰佶公司部分:被告吳瑞鵬是自備車輛靠行在被告佰佶公司,原告尚未證明是被告吳瑞鵬有碰撞系爭保險車輛,應該要先證明有碰撞,被告吳瑞鵬仍不賠償,才能來要求被告佰佶公司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保險車輛為謝佳麗所有,並由原告承保系爭保險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㈡於109年9月24日17時20分許,謝佳麗將系爭保險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系爭保險車輛於
上開靜止狀態下遭擦撞,造成車頭前保險桿左側刮損。
㈢系爭計程車係被告佰佶公司所有,於109年9月24日17時20分許,被告吳瑞鵬駕駛系爭計程車停放於系爭保險車輛前方。
㈣系爭保險車輛業經修理,維修費用為10,930元(含鈑金、工資1,430元及烤漆9,500元),該筆費用業經原告給付完畢。
㈤系爭計程車車主登記為被告佰佶公司,被告吳瑞鵬靠行於被告佰佶公司。
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吳瑞鵬就系爭保險車輛之損害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保險車輛修復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若然,金額為何?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瑞鵬駕駛系爭計程車擦撞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10,930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車主駕駛執照、車損及修理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系爭保險車輛駕駛人謝佳麗於109年9月25日18時48分至該局和緯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於同年月24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路邊停車,車子停好呈靜止狀態,被前方車子擦撞,系爭保險車輛前面保險桿左側刮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在卷
可證(見調字卷第45頁,下稱事後報案登記表),並經承辦警員當場拍攝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照片(見調字卷第45頁、第55至57頁),可資證明系爭保險車輛前方保險桿左側確有遭擦撞所殘留之黃色漆痕及刮損無誤。
㈡參以證人即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蔡易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謝佳麗報案稱車子有擦撞,並提供對方車牌號碼,謝佳麗也將系爭保險車輛開到派出所前,我們拍照存證完後,有請謝佳麗填寫事後報案登記表,該表格下方「報案人自述肇事情形」是謝佳麗自己所寫,之後我們再透過車牌查詢系統找對方車主即被告吳瑞鵬,通知被告吳瑞鵬來填寫事後報案登記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以及被告吳瑞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將系爭計程車停好後有先離開,當時系爭保險車輛就已經停放在系爭計程車後方了,之後我大概半小時返回,就看到謝佳麗拿手電筒照系爭計程車前面,我有問謝佳麗為何照我的車,但她不理我,我認為對方態度不好,我就生氣了,所以我就跟謝佳麗說是我碰到的,當時我有看到系爭保險車輛有一點擦傷,有一點黃色計程車的顏色,我有跟謝佳麗說不然由我恢復原狀,但謝佳麗說要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告吳瑞鵬於109年9月24日確實駕駛系爭計程車停放在系爭保險車輛前方,其後謝佳麗於同日發現系爭保險車輛遭擦撞時,被告吳瑞鵬有到場並表示係其所碰到,且當時系爭保險車輛已有遭計程車碰撞之黃色擦痕存在,謝佳麗遂於隔日前往和緯派出所報案,提供系爭計程車之車牌號碼,供警員聯絡該車駕駛即被告吳瑞鵬到案填寫事後報案登記聯單等情,
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乃因被告吳瑞鵬駕車未注意停放在路邊之系爭保險車輛,因而碰撞到靜止中之系爭保險車輛,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等語,應認可信,尚不能因謝佳麗係於隔日前往報案之事實,即認系爭保險車輛所受
前揭損害
非由被告吳瑞鵬所造成。至被告吳瑞鵬雖辯稱:我是因為謝佳麗態度不好而生氣,所以就跟謝佳麗亂講是我碰到的,但其實我並沒有看到我有碰到
云云,然如被告吳瑞鵬認並非由其所碰撞,理應當場向謝佳麗否認有碰撞之事實,以保障自身權益才是,實無反稱系爭保險車輛之受損是因其碰撞造成之必要,是其所辯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吳瑞鵬所述,其當時確已看到系爭保險車輛有黃色計程車之擦痕,
核與卷附謝佳麗報案後由承辦員警就系爭保險車輛受損處拍攝之照片相符,
堪認系爭保險車輛係因被告吳瑞鵬駕駛系爭計程車擦撞而受損,被告否認系爭保險車輛之受損為其所造成之情詞,
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瑞鵬駕駛系爭計程車欲停車在路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已停放該處之系爭保險車輛,致擦撞系爭保險車輛,造成該車保險桿左側受損,且被告吳瑞鵬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吳瑞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0,930元(含鈑金、工資1,430元及烤漆9,500元),該筆費用業經原告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瑞鵬給付上開修理費用10,930元,自屬有據。
㈣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民法第188條之法理,僱用人之責任依據係來自其對受僱人選任監督之過失,車行在司機申請入行時,有加以謹慎選任之可能,車行對其自有監督之可能。再者,靠行之車輛,在客觀上通常認為該車輛係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車行服勞務,故有必要使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民法第188條所涉及者乃侵權行為,
而非契約責任,其受保護者,不限於乘客,並及於路人或如本件停放路邊之車輛。經查,被告吳瑞鵬
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路旁停放之系爭保險車輛,致擦撞系爭保險車輛,被告吳瑞鵬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吳瑞鵬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瑞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計程車車主登記為被告佰佶公司,被告吳瑞鵬係靠行於被告佰佶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佰佶公司就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吳瑞鵬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10年7月8日送達被告吳瑞鵬、佰佶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