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賴室澄
被 告 聯晟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
習班
陳姿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至被告處詢問圖面設計、影音軟體剪輯等電腦課程費用,並無與被告成立買賣電腦課程契約
之意思,
詎被告員工江秀玉以「送件審核才能知道課程價錢
」等語,且未詳實告知原告所簽具文件具體內容為何之情況
下,倉促要求原告於數份文件簽名欄處簽名,並且使用話術
誘導原告,應認
兩造未成立契約。原告並於109年10月19日以LINE明確告知被告:確定不會參加課程、不要貸款,卻仍
於109年10月29日接獲遠東銀行以簡訊通知,原告購買被告商品,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9,000元之
信貸已審核通過。原告去電詢問遠東銀行始發現,遠東銀行已於109年10月28日撥款給被告,原告方知受騙。
㈡原告
嗣向被告請求退款,並於109年11月10日至被告處洽談時,被告拒絕退款,且提出自行擬定之調解書要求原告簽名
,被告表示若拒絕簽立調解書,原告仍需負擔99,000元之課
程費用,但若簽立調解書,則會協助換到59,000多元的課程
,倘原告不儘速簽立,就只剩下69,800元的課程可以轉約,原告因此又陷於錯誤,於當日簽立該份調解書。原告並於11
0年1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先後兩次遭詐騙所為之意思表示。
㈢因原告自始即無與被告成立契約之意思,被告
迄今亦未曾提
供原告任何電腦課程或教材等服務,兩造間應未成立契約之
法律關係。目前遠東銀行寄給原告之分期繳款通知單,每期
應繳金額為2,049元,共29期,金額為59,421元。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21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0月初至被告處詢問平面影音課程,被告承辦人江秀玉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予原告,並告知課程費用為99,0
00元。原告
復於109年10月7日至被告處表示要上該平面影音
課程,江秀玉與原告逐條確認學員參訓
定型化契約(下稱第
一次契約)之內容,其中包含確認班級名稱為平面影音設計
(下稱
系爭補習課程)專班、課程費用99,000元、修業
期間 自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2月27日、開課日為109年10月19日。另系爭契約第4條收費手續,原告勾選辦理遠東
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付款,故江秀玉協助原告填寫遠東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系爭契約內容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於
其上簽名。
㈡原告詎於109年10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解約,兩造協商後於1
09年11月10日簽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另簽署學員
參訓定型化契約(下稱第二次契約)將課程費用降為59,400
元,系爭調解書已特別載明:「賴室澄且了解繼續繳納新申
請之銀行全期費用,並不得再次要求退費不再爭執」、「雙
方當事人其餘
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豈料,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收到臺南市政府消保官開會通知,後來原告又對江秀玉提出詐欺告訴。
㈢第一次、第二次契約均就契約必要之點明確記載,兩造間已
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契約意思不一致,與契約
內容記載不符部分,及主張遭被告詐欺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系爭調解書
所載,達成和解後
,原告即不得再要求退費,並拋棄其他請求權,是原告
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第一次契約,第一次契約內容略為
原告參加被告之平面影音設計專班課程之參訓定型化契約,
課程費用為99,000元,收費方式係由原告辦理遠東消費者信
用貸款分期支付30期,月付3,300元;兩造復於109年11月10
日簽訂系爭調解書,並簽訂第二次契約,第二次契約之課程
費用為59,400元,收費方式由原告辦理遠東消費者信用貸款
分期支付30期,月付1,980元
等情,有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2份、調解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5-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成立買賣電腦課程契約之意思,係被告員工江秀玉以「送件審核才能知道課程價錢」等語,且
未詳實告知原告所簽具文件具體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倉促要
求原告於數份文件簽名欄處簽名,應認兩造未成立契約
云云 ;
惟,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有在第一次契約、系爭調解書及第二次契約(本院卷第35-39頁),以及遠東銀行貸款申請書及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47、157
頁)上簽名,而
觀諸上開文書已分別載明「參訓定型化契約
書、平面影音設計專班、課程費用:NT$99,000」、「調解書」、「參訓定型化契約書、平面影音設計專班、課程費用:NT$59,400」、「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等標題或文字,參以被告於簽立上開文件及申請本件信用貸款時已年滿37歲,具有碩士畢業之學歷,按其年齡、
社會經驗、學歷、生活智識程度而言,衡情對於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之意,係要報名參加被告公司之電腦課程並以申辦信用貸款作為費用給付方式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尚
難認原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時,並未有與被告成立契約之意。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署上開文件時,並無與被告成立
買賣電腦課程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兩造未成立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話術致其陷於錯誤簽署前開第一次契約
、調解書及第二次契約,
爰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經查 :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⒉依第一份契約內容所示,共有四處須原告本人簽名,其中
第四條收費手續項下,勾選辦理遠東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支付,下方簽名欄並有原告親自簽名,
堪認原告應了解且同意其係以向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總金額99,000元、期數30期、月付金3,300元之
分期給付方式,向被告購買平面影音設計專班。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主張其曾於109年10月12日表示:「您好,我的部分請稍延後,因為我工作還沒確定」、「麻煩先暫緩」,
及於109年10月19日表示:「我很確定我不會參加課程了
,我不要再揹債,我已經背很多債,我不要再借沒意義的
錢,謝謝」,是其並未有購買本件電腦課程之意思等語,惟兩造係於109年10月7日簽署第一份契約,原告提出
前揭 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在簽約後表示不參加電腦課程,無
法證明原告於簽署第一份契約前無購買電腦課程之意思,亦無法證明其在簽約時有受被告詐欺之情形。
⒊再者,兩造簽立第一份契約時,原告申請以信用貸款方式作為其支付方法,依遠東銀行提供當時雙方照會內容為:
「客(指遠東銀行客服人員):你好麻煩接賴室澄先生。
賴(指原告):是。客:你好,遠東商銀,你有到聯成電
腦購買課程,並申辦遠東商銀消費者信用貸款,請問你這
次申貸的月付金額是多少呢?賴:3300元。客:期數分為
幾期?賴:30。客:所以金額是9萬9000元。賴:是。客
:課程是你本人要上課的嗎?賴:是。客:身分證字號是
Q123?賴:327697。客:帳單跟契約是要寄到台南市○區
○○○○○○○○○路000號9樓之8。客:好,這是你的外宿地址?賴:是。客:戶籍地址是家人在居住嗎?賴:
對。客:這兩個地址都沒有室內電話?賴:我的沒有。客
:那嘉義那邊有嗎?請問是05多少呢?賴:有,0000000
。客:0000000嗎?賴:是。客:這是嘉義新興街的市內電話?賴:是。客:應該早就當完兵了吧?賴:我免役。
客:為什麼免役呢?不好意思。賴:睡眠障礙很嚴重,有
在就醫跟吃藥。客:OK,睡眠而已嗎?賴:對。客:目前
在那家公司服務?賴:目前在和逸飯店。客:請問幾月幾
日到職?賴:我應該是8月底,有試做4天,9月1日開始上
班。客:所以正式到職是9月1日?賴:正確。客:公司的
薪水是每月幾日發薪?賴:每月的最後一天。客:月底一
個月一次?賴:是。客:薪轉銀行就是國泰世華?賴:是
。客:好,為了確保本人申貸,和你核對一下信用狀況,
名下有信用卡嗎?賴:有。客:請問是那家銀行?賴:中
國信託。客:確保您的權益請記得留存契約書的審閱範本
,下列時間是109年10月7日的晚上7點51分,你確認你申辦本行消費者信用貸款意願,貸款經過核准後,將一次整
筆撥入聯成電腦的指定帳戶,最後再提醒您,未來的每個
月需要定期還款。賴:嗯。客:以上資料核對完畢,謝謝
你。賴:謝謝。客:好,拜拜。賴:謝謝」,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5月4日
勘驗筆錄
可稽(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第34-38頁),足認原告係因購買被告之電腦課程而申請遠東銀行之信用貸款,且經遠東銀行
照會後審核通過。原告雖主張其收入不到14,000元,沒有
財力證明,又有信用瑕疵,遠東銀行通過審核並不合理,
惟遠東銀行是否通過原告之貸款審核,為遠東銀行之內部審核機制,並無可議之處,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施
用詐術之行為。
⒋原告固主張其
嗣後於109年11月10日簽署調解書及第二份契約書,亦係遭被告詐欺所為等語;然第一份契約第11條
有載明退費手續,並詳細列出於何日前離班可退還之金額
為何,原告若不願繼續上課,109年11月10日仍可依第一份契約第11條約定辦理退費,原告捨此不為,進而簽署調
解書及第二份契約,難認原告該時不願繼續上課。另原告
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調解書及
第二份契約,且
參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依原告之智識
能力,系爭調解書及第二份契約所載內容並
非難以理解,
是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欲令原告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情
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調解書及第二份契約之情
形存在。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話術致其陷於錯誤簽署前開第一次契約、調解書及第二次契約,爰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應屬不能證明,要無可採。
㈣系爭調解書及第二次契約應受消保法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拘束 ,原告仍得依第一次契約主張退費之權利:
⒈消保法第2條第9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定
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第17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
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
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
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
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
權。二、限制或
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
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
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調解書記載,兩造於達成和解後,原告即不要求退費,並拋棄其他請求權,是原告不得再為本件
請求云云。惟消保法
乃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本件原告係接受補習教育服務之消費者,被告為提供補習服務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及第二次契約時,兩造經濟地位已有懸殊,又就系爭調解書之型式觀之,此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以電腦繕打
完後交由原告簽名之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系爭電腦補
習課程開課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而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調解書及第二次契約時,原告均未曾上過任何課程(本院卷第263-264頁),依第一次契約第十一條關於「退費手續」之約定,學員在109年11月10日前提出離班退費申請,被告應退學費六成(本院卷第35頁),然依系爭調解書及第二次契約之內容,原告卻僅能退學費四成,亦即仍要繳交59,400元,且原告不得再次要求退費,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本院卷第37頁),經核系爭調解書及第二次契約在原告完全未進行系爭課程,而且在可以退費四成之時間內,卻以定型化契約方式,約定原告仍要繳交59,400元,且不得再次要求退費,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認系爭調解書及第二次契約,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原告仍可依第一次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請求退費。
⒊因此,原告既於109年11月10日提出退費
聲請,依第一次契約第十一條關於「退費手續」之約定,學員在109年11月10日前提出離班退費申請,被告自應依約定退還學費六
成,亦即原告只要負擔四成即39,600元之學費,然被告利
用定型化契約之系爭調解書及第二次契約,將原告應繳納
之學費調整為59,400元,業已違反第一次契約之約定,因
系爭調解書及第二次契約無效,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自
遠東銀行受領原告貸得之59,400元,因此,被告受領在超
過39,600元範圍內之金額即19,8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請求返還,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