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3號
原 告 盧惠民
被 告 梁瓊文
梁財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7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49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7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
予以流用,自
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40元及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增列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元及不再請求
精神慰撫金28,000元,
乃就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下不同請求項目間,就請求金額予以流用,
揆諸首揭說明,無需經被告同意,即得為之,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早上6時54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與建平路之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至此,即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是時訴外人捷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租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建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罹患焦慮症,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就醫交通費3,18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2,900元,及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26,054元、系爭車輛租金損失8,4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元(嗣
兩造於訴訟進行中
合意以8,000元作為認定),合計90,540元。又捷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發生系爭車禍,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未能舉證是否確罹患焦慮症,及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在「左側車身」,
惟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記載維修「前保險桿、前保壓條、前保烤漆」,前保險桿應無維修必要;另既汰換左前門(以新換舊),但系爭估價單仍記載鈑金工資,顯不合理;另原告取得系爭估價單之日期為109年12月3日,距離車禍日期已久,
難認是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維修費用;被告將系爭車輛毀損狀況請其他2間維修廠估價,估價金額分別為15,300元、17,300元,可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不實在。
系爭車輛僅維修鈑金及烤漆,且系爭車禍發生於臺南,卻於高雄鳳山進行維修,足見系爭車輛損壞情形非鉅,維修時間長達14日,實不合理,被告請其他維修廠估維修日期,約莫7至8日即可;又原告109年4月每日平均營業額為853元,倘以該月營業額計算,原告營業損失僅11,942元,原告請求26,054元,顯然過高;另原告既租賃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工作,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何不另外租車營業,亦不合理。
㈣、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部分:
維修是否需要14日尚有爭執,此部分請求不足為採。
㈤、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部分:
系爭車輛前已有發生車禍並經維修之紀錄。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8,000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早上6時54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與建平路之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4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刑事偵查卷第15至21頁)觀之,被告騎乘機車未遵行燈光號誌行駛,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建平路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自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出,而進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即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違規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
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堪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原告有黃燈未減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諸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
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本件肇事地點係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且依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以及在路口與被告之機車碰撞時,原告所行駛之建平路由北往南行向均為黃燈,係原告於經過路口時,被告突然闖越紅燈自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出,而造成二車發生撞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刑事偵查卷第15至21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仍未失去路權,並信賴他人不會有違規進入交岔路口之行為,且依監視錄影器影像以觀,原告車速亦無超速行驶之情形,原告既依限速及號誌正常行駛,其對於支線突然闖越紅燈而來之被告駕駛機車所致撞擊肇事結果,尚難認其有何注意防免之可能,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红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有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91441021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被告具有過失,而原告無過失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三、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㈠、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罹患焦慮症,受有就醫交通費3,186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經診斷患有焦慮症,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45頁),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關原告之焦慮症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回函記載:「病患盧○民『自述』自109年4月29日車禍後,變得更易怒,失眠,會反覆想到車禍場景,不敢開車等症狀」等語,並未肯定原告之焦慮症係肇因於系爭車禍,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9年8月26日高總南醫字第1092100886號函在卷可查(見刑事偵查卷第29頁);且依原告病歷
所載,醫師據以研判其罹患焦慮症之依據,係原告個人自述狀況,如不好睡、焦慮、脾氣不好、一直想起當時晝面等,並無客觀檢查結果
可資佐證,則原告是否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罹患焦慮症」之傷害,仍有疑義。
⒉另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就醫時,即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供其調解使用;及原告不論於偵查中或是於身心醫學科就診時,均提及其先前亦曾發生過他人自後方追撞之車禍,此有原告刑事偵訊筆錄及其病歷在卷可參(見刑事偵查卷第31至39頁、第53頁),是原告縱患有焦慮症,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亦有疑問。綜上,雖被告撞擊原告車輛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但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罹患焦慮症之傷害,則原告之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失3,186元,難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捷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900元(含零件19,900元、鈑金工資5,000元、烤漆工資8,000元),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57至59頁)。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系爭車輛102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69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9年4月29日已有7年3個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固為5年,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應為3,317元【計算式:19,900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31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317元+鈑金工資5,000元+烤漆工資8,00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損修復費用,於16,317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沒有維修必要、系爭車輛已汰換左前門但卻要支付鈑金工資不合理、原告取得系爭估價單之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日已久、他家維修廠估價系爭車輛維修費僅需10,000餘元等語。就此:
①以系爭車輛維修前之照片觀之(見調字卷第53頁、刑事警卷第49頁),車前保險桿有明顯擦撞之痕跡(但是否有凹陷無法由照片判斷),自有修復之必要。
②傑誠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即證人何晉煌到庭證稱:系爭估價單為公司開立,上面維修的東西都是因為被撞壞要換的;系爭估價單中鈑金工資不是指把凹的地方吸起來,是指師傅把零件拆下來跟把零件(如左前門)安裝上去的工資;另原廠來的素材是鐵灰色,與計程車顏色不同,所以還需要烤漆;報價單是依據實際受損情況開立,系爭車輛因為剛好撞在扣扭的部分,就是門跟車體相接的地方,那裡會有一個支撐點,因為門是兩層的,如果光看相片叫我估價我也沒辦法保證真的看的清楚,但是門是內外兩層,看外表用鈑金拉,但是門裡面已經受損了,不能將外面修好但裡面不修好,鈑金可以拉外面,但裡面沒辦法拉,所以該換還是得換,所以維修金額和被告提出他廠估價單,主要差距就在左前門要不要換新,扣掉門的部分,基本上估價沒有差多少;本件是原告付錢的,因為原告無法一次付清而分期付款,所以12月才把收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衡情,證人何晉煌與兩造無特別之情誼或故舊恩怨,自無特別迴護原告之必要,被告提出他廠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以證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但他廠估價單與系爭估價單差別主要在於「左前門」是否換新或鈑金即可,但他家維修廠僅就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予以估價,或見系爭估價單維修項目而予以估價,並非實際、現場接觸系爭車輛並能判斷受損情形之實際施作人員,證人何晉煌既證稱受損之門有內外兩層、損及扣扭位置、內外兩層皆有受損而換掉整個左前門,因而有零件更換之必要及施工工資,應可採信,被告提出他家維修廠之報價,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準此,系爭估價單關於系爭車輛所維修之項目均為必要,金額亦屬合理。
㈢、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14日,原告受有14日營業損失,以108年9月至109年4月平均收入每日1,861元為計算(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向被告請求26,054元(計算式:1,861元×14日=26,054元)等語,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僅需維修7至8日、每日營業損失應以853元計算。
⒉系爭車輛自109年4月29日入廠維修至109年5月12日修復完成,有傑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修車證明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1頁),
堪認上開14日期間原告因系爭車輛入廠維修而無法執行駕駛業務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被告辯稱他家維修廠維修期間估算僅需7至8日等語,惟他家維修廠非系爭車輛現場實際修復之人員,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時間勢必與毀損狀況、維修難易度攸關,加上維修零件合理等待時間、烤漆作業時間。參以證人何晉煌證稱車子送維修,要寫估價單,且要問看看對方有無保險,若沒有保險,也會問對方要不要來看車,看完後才能開始做,這段時間也算;本件到換門的程度,14天維修時間差不多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4日應屬合理。
⒊至營業收入損失數額若干,兩造各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以108年9月至109年4月每日平均收入為計算,除109年4月份外,其餘月份之每日平均收入約1,5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稱109年4月份有去上課,所以該月份比較少開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且原告未刻意將109年4月份排除計算,此亦與法官審理案件得知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概以計程車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約1,400元至2,100元相近,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車禍發生前8個月計算每日平均收入1,861元為可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何不租賃另一輛汽車從事計程車工作,即可避免營業損失等語。惟汽車駕駛人欲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除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尚需自備一輛汽車登記為營業用小客車後,始得執業,以保障往來乘客之人身安全,原告若租賃另一輛汽車從事計程車營業,除原告要同時支付2輛汽車之租金,勢必也要去做車輛變更登記,且行政文書辦理變更流程尚需一定時間及規費,但系爭車輛僅短期進行維修,待修復完成後,屆時又要再將系爭車輛恢復變更登記,徒耗心力、時間及金錢,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14日營業損失26,054元(計算式:1,861×14=26,054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14日受有租金損失8,400元等語。惟無論系爭車禍發生
與否,原告皆須按月支付其租賃系爭車輛之租金,原告請求14日營業損失未扣除系爭車輛租金等營業成本,是原告復請求系爭車輛租金損失共計8,400元,應無理由。
㈤、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部分: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1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依該函文說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萬元,然原告坦承系爭車輛前已發生過車禍經修復,兩造當庭合意以8,000元作為系爭車禍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8,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37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16,317元+營業損失26,054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見調字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案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