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彭欣如
高忠興
被 告 林士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行經臺南市南區萬年路與萬年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德立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劉冠緯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9,246元(含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費用6,946元)。伊已依約賠付
上開修繕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伊自後面追撞系爭車輛,但伊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無何損傷,可知系爭車輛後方亦應無受損情形,原告提出的照片與警方拍攝的照片不同,且所主張的撞擊位置是不可能發生的,車主在維修前可能在系爭車輛上有動手腳。再者,事故當時,伊已與對方達成和解,約定由雙方車主自
行負擔損害,當時有簽立和解書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9,
246元(含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費用6,9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55-7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於同一車道上前
進,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碰撞前方系爭車輛,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參(調字卷第
57-65頁),顯係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
,致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側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車輛未受有損傷,可認系爭車輛亦無損
壞,且車主在維修前可能在系爭車輛上有動手腳
云云;
惟依
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現場紀錄表上已清楚記載,雙方
車輛於碰撞後,系爭車輛受有行李廂蓋下緣凹損之損害,雙
方協商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並經被告簽名於上,倘系爭車輛
未受有損傷,衡情被告應無與劉冠緯達成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之協議;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確實肉眼可見系爭車輛後
方行李廂蓋下緣有凹損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損壞
,
顯非可採。至被告另稱車主在維修前可能在系爭車輛上有動手腳云云,亦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未舉出任何實據,
難認此部分辯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又被告雖稱其在事故發生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約定由雙方車主自行負擔損害等語,然此部分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與現場紀錄表上記載系爭車輛損害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之協議內容相左,被告亦
自承其在住處及警察局均未找到和解書,當無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營業處所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本件請求,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9日(該書狀繕本於110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調字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
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