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南小補字第3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上列原告與
被告被告林育奇、昇和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僅填載被告姓名「林育奇」,
年籍資料部分則填載「待陳報」等語,
惟迄今原告僅具狀追加共同被告「昇和企業有限公司」,而未陳報被告「林育奇」完整年籍資料;
是以,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應記載事項,容有缺漏。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林育奇」之年籍資料,檢附被告「林育奇」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