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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建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佑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英 
訴訟代理人  呂宛蓁 
被      告  鄭竣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簽訂高雄榮總健康照護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施作項目為「模版組立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承攬E-A/5-8區域之模版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至第4項之約定,原告係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依雙方核對無誤之實際完成數量計算應付之款項給被告。被告迄至109年12月25日止,就已完成之部分,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182,220元,被告並已全數領迄,惟被告於同日另外以對外有積欠他人款項為由,向原告預支款項200,000元(下稱系爭預支款),並簽立字據交付原告。詎料,被告在取得系爭預支款後,隔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竟未再進場繼續施作剩餘之系爭工程,迭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未出面處理。原告後於110年2月4日再次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預支款,仍遭被告拒收信件。
 ㈡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至第4條之約定,原告係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依雙方核對無誤之實際完成數量計算應付之款項給被告,換言之,被告於實際完成工作前,原告本無預先支付款項之義務。原告雖交付系爭預支款予被告,惟被告嗣後既未依約提供勞務給付,且迭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自無權保有系爭預支款。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日,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支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件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
    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預支款字據、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7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資料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固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於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預支款,並未依約提供相對應之承攬工作,則於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就系爭預支款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就系爭預支款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支款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被告之公告係於110年8月20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應自公告之日起20日即110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本件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