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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BENGBENG AGUSTUS DAMPAG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佐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依該條修正理由,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已向本院起訴,但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起訴狀、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且依聲請人起訴之主張,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