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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消小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昆曜 
被      告  雅蔓妮國際婚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日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主事務所乃設在「臺中市南屯區」,除有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憑外,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按,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等約定之文書證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再查,本件被告為法人,經本院職權查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結果,被告公司名稱為「雅蔓妮國際婚禮有限公司」,並非「雅蔓妮婚紗攝影」,原告記載是否有誤,若有錯誤請予以更正,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於法顯有未合,自應具狀予以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