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南消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葉婉雀
被 告 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
陳冠仁
被 告 黃首騰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應全部修復至原告樓地板不滲水狀態,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息;(二)被告黃首騰,應有效做全屋內天花板保溫防水層隔絕處理,並降低冷氣安裝高度,或給付原告200,000元之本息。
觀諸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第2項後段請求均係基於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未果後要求賠償而為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可認第1項後段與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與前段之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訴訟標的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可,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00,000元、2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