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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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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楊欣正 
訴訟代理人  康蔡玉娟
            楊曾慧鉁
被      告  信心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僅交付3個月之租金(積欠租金部分原告已另案請求),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以新市郵局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予續租,今租期屆滿,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租金15,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以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屆期不予續租,被告尚未搬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新市郵局21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影份為證。而被告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0年3月14日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被告原承租用以營業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15,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