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軒豪
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芠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依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400公尺處,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被告林軒豪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被告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則係在臺南市北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