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金富霖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85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8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2,856元,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5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
支付命令聲請狀)。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柏鑫公司向訴外人海聚建設公司
承攬海聚建設公司在仁德四街的版模工程,後來柏鑫公司資金不足,把該版模工程讓給被告,又因為柏鑫公司向海聚建設公司盜領108萬元工程款,致被告資金不足,被告才找原告合作,
兩造簽立合作協議書、合約書,結果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很多瑕疵,另外被告係遭脅迫才會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0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查:
⒈依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110年5月18日合約書記載:吳嘉霖【即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替海聚施工,施工總金額983,500元,由力成企業社先支付542,856元暫付款(支票號碼572809,按支票號碼應為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足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海聚建設公司仁德區建案版模工程工程款。
⒉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呂信宏到庭
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1日到海聚建設公司報到,7月下工地,海聚建設公司在仁德只有1個建案叫「海聚聚作一」,我知道「海聚聚作一」的版模有一些問題,但我不清楚是什麼問題,不知道是工作品質或工程款的問題,我是看到他們開協調會討論版模的事,他們在工務所裡討論,我進進出出,沒有全程參與,當初開協調會的人有我們公司的南區的顧問、吳嘉霖【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還有其他主任,不過南區顧問已經離開我們公司,所以今天公司才會叫我來,我不知道「海聚聚作一」版模工程承包商是誰,也不了解有無換過承包商,不知道版模工程款發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依該證人所述,無從證明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或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856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