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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施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碧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廷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碧琴、廷璋企業有限公司就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在該給付範圍內,另名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碧琴、廷璋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碧琴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並交付被告廷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璋企業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0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供擔保。嗣經原告於110.06.02 提示付款,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還款,均遭拒絕。
 ㈡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被告雖以:①現金支出傳票(日期109.10.29、記載「林姐給施科英」、「施科英」簽名,下稱被告109.10.29現金支出傳票)主張已償還20萬元、②水道蝦餐廳之109.01至03各月損益表(下稱水道蝦109.01-03損益表)、109.08.31表單(110.10.05 陳報狀檢附影本全為電腦打字未有手寫記載,下稱水道蝦109.08.31 結算表;111.04.28 準備書二狀檢附影本為同表單,惟手寫補「結算」與施科英資本不足10萬、餐券6萬6000元未入帳。下稱水道蝦109.08.31 增補手寫結算表),主張原告前投資該餐廳有應付股款10萬元未繳並積欠餐券10本款項6 萬6000元未付,主張抵銷16萬6000元(下稱水道蝦積欠股金餐券款抵銷抗辯)。然以:
 ⒈就被告答辯之清償部分
 ⑴被告林碧琴除持以系爭支票1向原告為系爭50萬元借款外,前持發票人為邱慶華、票載發票日108.08.25 之附表編號2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 )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前100 萬元借款),被告109.10.29 現金支出傳票交付原告之20萬元,係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前100 萬元借款債務,並非用於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
 ⑵被告雖提出系爭支票2 存根聯影本(見附表備註欄)辯稱該支票係原告向邱慶華借票使用、被告林碧琴僅於該支票背書、該支票已逾提示期限被告林碧琴已不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該支票係被告持向原告借款擔保用,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如何取得該支票,原告提出系爭支票2 ,係因被告辯稱109.10.29 現金支出傳票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故提出該支票以佐證兩造間非僅有系爭50萬元借款。
 ⒉就被告答辯之抵銷部分
 ⑴原告並未與被告合夥經營水道蝦餐廳,亦未購買餐券,就被告提出之水道蝦109.01-03 損益表、109.08.31 結算表均屬被告單方製作文書,而水道蝦109.08.31 增補手寫結算表真實性有疑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之原告投資該餐廳與積欠餐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正。
 ⑵另縱認原告有投資該餐廳而有未繳股金與積欠餐券款項,惟該股金與餐券之法律關係,係原告與該餐廳合夥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不符合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抵銷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㈢爰依消費借貸、支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0.09.1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碧琴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0.10.18)到場坦承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系爭借款關係並簽發系爭支票1 交付原告,惟辯稱:①伊前已償還20萬元、②原告與伊合夥投資「帝王水道蝦餐廳」尚有股金10萬元、餐券10本費用6 萬6000元未給付、③另在被告經營之女王花餐飲店消費簽帳6800 元未付。是系爭借款扣除上開欠款(合計37萬2800元)僅積欠12萬7200元。
 ㈡其後由訴訟代理人以同於上開①至③之抵銷抗辯(於110.12.06捨棄上開③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答辯,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季華(被告廷璋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賴怡靜(「帝王餐廳」記帳員工並依該餐廳股東被告林碧琴委託處理「水道蝦餐廳」記帳),另補提109.08.31「水道蝦餐廳」結算帳冊1張、系爭支票2 存根聯,答辯以:
 ⒈依黃季華證言,可證明系爭50萬元借款係被告林碧琴指示被告公司員工黃季華聯絡施科英商借後,由黃季華在公司將系爭支票1 交付原告並向原告取得預扣利息之系爭50萬元借款款項(實收49萬5000元),而被告109.10.29 現金支出傳票,係被告就該筆借款委由黃季華交付原告先為部分清償,其後原告仍持續向黃季華追問被告何時能償還餘款。
 ⒉依賴怡靜證言,可佐證原告投資水道蝦股金20萬元,但至水道蝦109.08.31結算時仍積欠股金10萬元未給,另有拿取餐券10本,雖經賴怡靜向原告催討餐券價款,惟至109.08.31結算時仍未清償餐券款項。
 ⒊依系爭支票2存根聯記載「借票」,可證明系爭支票2係原告透過被告林碧琴向邱慶華借票使用,被告林碧琴僅在該支票後背書,並非被告林碧琴持該票向原告借款。另該支票已逾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之提示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已不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屬對被告無請求權之支票。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林碧琴於言詞辯論坦承對原告有系爭50萬元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1 作為擔保,並經其聲請之證人黃季華證稱該筆借款關係,是被告林碧琴有向原告為系爭50萬元借款,並由被告廷璋企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1 作為擔保,如被告2 人未清償該等債務,原告自得分別依消費借貸(對被告林碧琴)、票據(對被告廷璋企業公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清償借款與票款。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答辯之清償、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㈡就被告答辯之清償抗辯部分
 ⒈就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就債權之發生原因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於債權人證明該原因事實後,就消滅該債務之事由(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交付現金行為屬無因行為性質,無法以單純現金交付之事實證明其交付原因。是就債務人交付現金予債權人之事實,是否係就特定債務為清償之事實,參酌民法第324 條之清償人請求受領清償人給與受領證書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以109.10.29 現金支出傳票、黃季華證言主張已清償
  ,然以:
 ⑴被告109.10.29 現金支出傳票,並無傳票編號等記帳代號,除手寫日期與金額外,僅手寫記載「林姐給施科英」,並無支出原因記載,是該傳票本身並無法證明該20萬元係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
 ⑵黃季華雖證稱:系爭支票1 票載到期日屆期後,原告未提示付款而等待被告林碧琴還款,後來林碧琴欲先償還20萬元,就請其通知原告於109.10.29 至公司拿錢,由其在公司交付款項並簽立該現金支出傳票,會簽立傳票,係因公司櫃台習慣於付錢時就會簽支出傳票,傳票上不可能寫償還債務,因該款項尚未還清,故支票還留在原告,其後原告有來公司問被告林碧琴何時償還餘款,但詳細情形其不太有印象。系爭50萬元借款係原告與被告林碧琴間債務,並非被告廷璋企業公司債務,公司僅係提供支票給林碧琴使用,就原告與林碧琴間債務,其僅知悉系爭50萬元債務,並不知悉系爭100 萬元借款且未見過系爭支票2 ,該現金傳票之20萬元確係用於償還系爭50萬元借款等情節。然以:①系爭50萬元借款既係林碧琴個人債務,如黃季華確係受被告指示交付原告20萬元以該借款為部分償還,參酌該現金傳票上並無涉及公司業務之傳票編號記載,是該傳票顯非屬編入公司帳冊憑證,而單純屬林碧琴還款證明之私人文書,黃季華如確係如其證稱之經手並知悉借款與還款緣由,參照其自承自94年起受雇被告公司處理支票與傳票相關收支業務,顯對商業權責與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清楚知悉,則何以不能在該非屬公司憑證之現金傳票上將該款項支付之原因關係(部分償還系爭50萬元借款、系爭支票1 仍由原告保管事實)之重要事實記載於該傳票?②況以,該傳票款項如係用於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則更涉及被告廷璋企業公司以系爭支票1 供作擔保之公司票信與將來如遭原告主張追索時可主張所餘票款之抗辯事由,然該傳票竟未併將系爭支票1 票號記入以釐清雙方之權益,客觀上顯違反通常商業支付常態。
 ⒊另就系爭100 萬元借款部分,依票據無因性於證據法之證明力限制,固無法單以系爭支票2 證明該筆借款關係,惟因被告並未能就109.10.29 現金支出傳票款項確係用於償付系爭50萬元借款為舉證,自無再認定該傳票款項是否係償付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必要。此外,被告雖以系爭支票2存根聯記載辯稱該支票係原告透過其向邱慶華借票云云,然以:被告林碧琴經營兩間公司,如原告有借票使用需求,何以未逕向被告借票即可?是被告就此所辯,除於客觀上已難採認外,通常借票使用,係借票人向發票人請求開立支票供借票人使用,是於借票關係上,借票人為債務人、發票人為債權人,發票人為維護票信避免損失,通常需由借票人提出款項或擔保後始會交付支票,發票人取得該款項或擔保後,不論借出支票其後有無提示,均不會造成票信損失,此與借款以票據供作擔保情形(發票人或背書人為債務人、持票人為債權人,債權人為求擔保,多會要求持票借款者須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以併負票據責任作為債權擔保)係為相反關係。依上述借票使用與持票借款關係構造,如系爭支票2係如被告辯稱之係原告透過林碧琴向邱慶華借票使用,則何以被告林碧琴需於該支票背書(即該背書除無法作為發票人票信擔保外,更使發票人成為背書人追索對象,而反於借票關係構造)?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支票2 存根聯之答辯,顯難採認。
 ㈢就被告答辯之水道蝦積欠股金餐券款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雖以水道蝦109.01-03損益表、水道蝦109.08.31 結算表、水道蝦109.08.31 增補手寫結算表、賴怡靜證言主張其水道蝦積欠股金餐券款抵銷抗辯為真正,然以,賴怡靜同時證稱:伊係帝王餐廳員工,該餐廳於110.07 因疫情停止營業時,其在該餐廳已任職數年,被告林碧琴係該餐廳股東,林碧琴經該餐廳股東同意後在該餐廳旁另設水道蝦餐廳自109.01開始營業,惟至109.04即停止營業,兩間餐廳雖在同地址,但為不同餐廳,伊係受林碧琴委託替水道蝦餐廳記帳,伊不清楚水道蝦餐廳股東有何人,伊僅知悉損益表與結算表所載之林碧琴、原告、楊會長為股東,另林碧琴有給帝王餐廳黃建圖經理插暗股,惟均係林碧琴告知,伊並不知詳情,另外僅水道蝦餐廳有餐券,但該餐券僅給股東未對外販售,全部都由林碧琴保管,上開損益表與結算表之原告股金資料、原告積欠餐券款項,均係被告林碧琴告知伊,伊僅依林碧琴告知內容填載製表並連絡原告繳款,但原告稱其股金僅10萬元等語。
 ⒉依賴怡靜上開證言內容,參照水道蝦109.01-03 損益表、水道蝦109.08.31 結算表內均無原告積欠股金餐券款記載、水道蝦109.08.31 增補手寫結算表內有關該等欠款記載則係賴怡靜到院證述後始提出,是就原告有無被告主張之水道蝦積欠股金餐券款項,上開證據證明力均僅同於被告陳述證明力而難以相互補強佐證,而就該餐廳股東入股金等,屬投資或合夥經營之重要事項,惟未據被告提出相關約定明確證據(如依賴怡靜證言,原告於水道蝦停止營業前已主張入股金額僅10萬元而拒絕給付),另就餐券部分,除未有原告有收領餐券之證據外,上開109.01-03 損益表與109.08.31 結算表內,更無原告積欠此餐券之記載,是依現有事證,自難認被告就此抗辯為真正。
 ⒊另就關於非公司組織之共同經營或投資他人事業,依民法規定有合夥、隱名合夥型態,各型態之合夥人間權益內外關係不同,本件被告僅泛指原告積欠股金,但就其所稱股金係何種型態下之股金,被告得否單獨向原告請求交付,均未經被告陳明並為舉證,則原告以被告抵銷抗辯不符民法規定之主張,應認為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其答辯之清償抗辯、水道蝦積欠股金餐券款抵銷抗辯,除均未舉證各該清償與抵銷要件之構成外,依附表備註欄㈡所載之本件相關書證所示時序,水道蝦最後結算日係109.08.31 ,早於系爭支票1 之票載發票日(109.10.19 )、被告109.10.29 現金支出傳票日前,若被告答辯均屬實在,則於109.10.29 現金支出傳票日時,被告主張之水道蝦積欠股金餐券款抵銷抗辯之該抵銷債權早已發生(依證人賴怡靜證言,林碧琴更曾指示賴怡靜向原告催討),如該等抵銷債權確屬實在、傳票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並經原告拒絕給付積欠股金餐券款,被告理應知悉含系爭50萬元借款在內之雙方金錢債務關係,原告多有爭執,依該等情節,參酌被告林碧琴係兩間公司經營者,客觀上顯難想像於109.10.29 現金支出傳票日時,其未向原告主張抵銷並以書面紀錄相關給付以為證據保全,然本件被告林碧琴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答辯,是依現有事證,顯難認其答辯為真正,自均無從採信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原告請求利率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2 人於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該請求利率,查係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率,惟原告對被告林碧琴之請求,並非基於票據關係,自無從適用該利率,而應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⒉另原告就系爭支票1 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之期間內遵期提示,是被告廷璋企業公司依票據法第134 條雖仍負發票人責任,但得依同條後段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原告怠於提示所受損失,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抗辯或主張,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廷璋企業公司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林碧琴)、票據(對被告廷璋企業公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 人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之給付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被告林碧琴之利息利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並依被告聲請,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人
面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發票日
背書
提示兌現
1
AG0000000
廷璋企業公司
林碧琴(負責人章)
50萬元
陽信銀行
西華分行
空白
109.10.19
無
提示日:110.06.02
退票日:110.06.02
事 由: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
2
AG0000000
邱慶華
100萬元
陽信銀行
西華分行
空白
108.08.25
林碧琴
無提示與退票資料

備註
內容
㈠
編號2 支票存根聯手寫記載內容
「108.08.25/施科英(旁蓋「邱慶華」印章)/100萬/借票」
㈡
本件兩造提出相關書證所示時序
【日期】      【書證時序】
.108.08.25  系爭支票2 (票號AG0000000)票載發票日
.109.01    水道蝦109.01損益表
.109.02   水道蝦109.02損益表
.109.03    水道蝦109.03損益表
.109.08.31  水道蝦109.08.31結算表
.109.10.19  系爭支票1 (票號AG0000000)票載發票日
.109.10.29  被告109.10.29 現金支出傳票
.110.06.02  系爭支票1 (票號AG0000000)提示退票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