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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蘇美諭 
被      告  蔡秉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77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3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聖南街13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聖南街135巷之交岔路口時,停車確認由被告駕駛自聖南街由東向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尚未駛抵交岔路口,始前行進入交岔路口,詎被告汽車竟超速直行而來,被告汽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排氣管後方,致原告人車飛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242,798元、3個月又4日看護費81,600元、就醫交通費31,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300元、中醫費2,200元、關節支架費8,500元、紗布費11,736元、安全帽650元、玉手鐲1萬元、營養品5萬元、接骨費1萬元,合計456,784元,又因6個半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62,500元。原告受傷後迄今,左腳仍不能使力、不能蹲下,還時常因天氣變化而覺得酸痛,晚上須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固有未依「停」標字停車,但原告未減速貿然直行穿越肇事交岔路口,導致被告反應不及撞上系爭機車,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242,79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300元、中醫費2,200元、關節支架費8,500元、紗布費11,736元、安全帽650元、玉手鐲1萬元,且就原告請求關於就醫交通費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原告另於110年12月住院開刀取出鋼釘之4日看護費9,600元、半個月薪資損失12,500元、交通費1,000元,亦同意給付;但不同意給付營養品5萬元及接骨費1萬元。原告從事秘書文書工作,受傷3個月以後即可從事部分工作,僅同意給付3個月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立即報警,事後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僅因金額未有共識而不成立,原告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4月12日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南區聖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段與聖南街13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有劃設「停」標字,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聖南街135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汽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且據被告於其涉犯駕駛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67頁),並有原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5、13-15、18-25頁)。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77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路面有劃設「停」標字,未注意停車暫停,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沿聖南街13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致身體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該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電腦列印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8頁),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且嚴格 遵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案件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劃設「停」標字之停止線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停車再開,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揭汽車之定義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肇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亦負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停車再開,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已如前述,然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汽車正前方,隨後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汽車隨即停止向前行駛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67-68頁),佐以兩車碰撞位置為被告汽車前車頭、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以及原告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交岔路口西北側,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進入交岔路口,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被告駕車從右方駛近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在交岔路口西北側,見被告汽車駛來已閃避不及,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雖原告主張其有在路口前先停下來,因見被告汽車距離交岔路口甚遠才往前行駛云云,然依原告於事故當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肇事前我未看見對方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顯見原告是在兩車發生碰撞前,並未注意被告汽車之行車動態,然依當時客觀環境,自原告行車方向之聖南街135巷巷口,往被告行車方向之聖南街方向觀看,該處左右兩側之車輛動態應在原告視線所及範圍內,足見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被告汽車自其右側駛來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未依「停」標字規定先停車再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先行進入肇事交岔路口,但於穿越路口時,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並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其行向之路面劃設「停」標字,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中醫費、關節架費、紗布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242,798元、中醫費2,200元、關節架費8,500元、紗布費11,736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洪外科醫院醫療收據、漢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9-27、31-43、47、53-57頁,本院卷第95-106、121-122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8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109年4月1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109年4月13日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109年4月20日出院,需專人看護3個月。嗣於於110年12月2日住院接受左側脛骨骨內固定物拔除術,於110年12月5日出院,第一次出院後3個月期間,及第二次住院期間4日均有受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12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8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然依上開說明,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81,600元(計算式:72,000元+9,600元=81,600元),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共支出交通費3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右側膝部擦傷,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且須輔以助行器行走,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加總計算後,所載數額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鋼釘植入手術後,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為計,受有薪資損害15萬元等語,被告僅同意給付3個月薪資損失。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後,於109年4月13日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109年4月20日住院,自手術起6個月左腳不可行走,需使用可調式膝關節支架,於109年4月27日起至骨科門診,自110年6月9日起至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物理治療等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12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已近65歲,癒合力較一般人差,且其所受傷勢主要在左膝,須使用膝關節支架保護固定,其行動能力勢必因而受限並造成不便,自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既有手術及術後門診復健之必要,且醫囑自手術6個月左腳不可行為,為使其傷勢有良好癒合狀況,應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為合理可採。準此,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月薪2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5日再次住院接受拔除左側脛骨內固定物手術,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有半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2,500元乙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安全帽、玉手鐲: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且車禍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及玉手鐲亦損壞,共計受有18,9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大久機車行收據、天美安全帽專賣店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⒍營養品、接骨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須購買鴕鳥經保養骨頭而支出營養品費5萬元,惟未提出任何醫囑或證明以佐其必要性,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再主張因車禍受有骨折傷害,須至國術館請師傅喬骨頭而支出接骨費1萬元,然國術館從業人員並非醫事法所規範之合格中醫醫事人員,其為原告所為接骨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之必要,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國術館接骨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相關費用。
 ⒎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腳骨折傷害,於特定期間尚須看護及休養,傷勢非輕,其出院後仍持續回診治療,復於車禍後一年又進行拔除骨釘手術,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初中畢業,在大臺南同鄉會擔任總幹事及秘書工作,月收入25,000元;被告大學肄業,在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襄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輕,工作能力因而受有相當限制,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4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59,284元(計算式:醫療費242,798元+中醫費2,200元+關節架費8,500元+紗布費11,736元+看護費81,600元+交通費31,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2,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300元+安全帽650元+玉手鐲1萬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59,28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80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20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7,427元(計算式:759,284元×80%=607,427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0,65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526,775元(計算式:607,427元-80,652元=526,775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775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8,300元、安全帽650元、玉手鐲1萬元,合計18,950元,並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醫療費22,765元、紗布費2,236元、4日看護費9,600元、交通費1,000元、半個月薪資損失12,500元,合計48,101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84頁),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