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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 1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歐慶輝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王浚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3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建業街口時,被告欲自開山路左轉至建業街,本應注意左轉時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損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燈號指示而違規左轉,不慎撞擊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右手中指、右手無名指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之損失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76元、機車損失11,050元、交通費30,280元、不能工作的損失789,867元、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失1,176,71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工作損失部分不合理,勞動能力減損以百分之13計算不合理。當天原告沒有腰椎的症狀,6月2號去洪外科看就出現腰椎問題,但上面還記載腰椎挫傷,腰椎挫傷應該車禍當天就可以發現了。第五腰椎弓斷裂大多發生在長期負重的情況,如果是傷害造成的話必須要受到嚴重的撞擊才會發生此問題,當天車禍只是小碰撞,原告沒有被撞到,也沒有跌倒,如何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原告的成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也有寫到原告的工作是車子維修保養,該工作本來就需要負重,長期攀爬,本來就是高發的人群,所以傷勢有可能是工作造成的,原告發生車禍到診斷該病症的時間並沒有辦法證明是因為車禍造成的,如果是車禍造成的肯定會痛,怎麼可能撐了半個月才發現這個狀況。疼痛會集中在撞擊點的部分,表示原告的腰椎和背沒有發生撞擊,如何造成斷裂,另傷害要到發炎的程度痛感才會加劇,一樣在工作的情況也會發生。當天是雨天,我也沒有違規,也不是我撞擊他,是原告撞到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09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建業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右手無名指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被告對之有爭執,就此爭點析述如下:
  ⑴觀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並無關於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診斷記載(刑事卷之警卷第47頁)。另觀原告提出之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2日起,在該醫院進行門診復健治療,病名為腰椎挫傷、第五腰椎椎板骨折、第五腰椎弓斷裂(附民字卷第23、25頁,南簡字卷一第69、71頁);原告又於同年月9日起至郭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其中包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診斷(南簡字卷一第65、67頁)。依上,原告確實於109年6月初出現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病症,就此病症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1年1月20日郭綜事字第1110000026號函謂:『㈠病患於109年5月21日因遭遇車禍至本院急診(初診),在此之前並無因腰椎問題到本院就醫的紀錄。㈡病患於109年6月5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回診,主訴車禍過後幾天,因腰痛至診所就醫懷疑有骨折,經醫師安排腰椎X光檢查,診斷為「第五腰椎弓斷裂」。㈢因病患於109年5月21日急診時並未陳述有腰部問題,109年6月5日所診斷之腰椎傷勢不會直接判定為車禍所致,但仍無法排除其關聯性。』(南簡字卷一第249頁);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1年3月16日郭綜事字第1110000121號函謂:『㈠病患於109年5月21日因遭遇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理學檢查發現有「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勢。由於病患當時並未表明有下背痛等其他症狀,故未安排腰部X光檢查。㈡臨床上造成椎弓斷裂之原因甚多,例如:車禍、跌倒、腰部過度扭轉或負重及長期姿勢不正確等多種因素。因病患自訴車禍數天後才出現腰痛之症狀,依據病情時程推論,病患腰椎傷勢無法直接判定為車禍造成,但學理上仍無法排除其關聯性。』(南簡字卷一第301頁)。基上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當天未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診斷,乃是因當時未出現背痛等症狀,以致未有進一步X光檢查的安排,然沒有症狀,並非等於病因、病症之不存在,因此原告雖未在事故當天診斷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不能因此推認其於同年6月初診斷出此病症,必然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或因果關係。
  ⑵再者,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3月2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15004398號函附資料,原告於109年5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曾經於張永昌診所、洪外科診所就醫(南簡字卷第311-313頁),經本院就原告是否曾因腰椎椎弓斷裂而就診乙節函詢該等診所,均未有此類或類此病症之就醫紀錄,有張永昌診所病歷紀錄表、洪外科醫院111年5月3日南洪醫字第0111051601號函及所附全部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南簡字卷一第341、345-387頁)。而原告是在本件事故後才發生腰椎椎弓斷裂的情形,且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就一般物理原則,人體會因使用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對於人體本身的結構造成衝擊,是原告仍有極大可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車輛碰撞而對於腰椎發生衝擊。又參酌郭綜合醫院前揭回函可知,車禍、跌倒、腰部過度扭轉或負重及長期姿勢不正確等多種因素,均可能造成椎弓斷裂,原告原從事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工作,於本件事故受傷後,仍有從事機械停車位維修保養工作,此有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11年7月21日南顯字第11072101號函、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知悉(南簡字卷一第79-101頁,南簡字卷二第13頁),據此雖不能排除其工作時有負重、姿勢等因素存在,然則原告從事此類工作,是從104年4月間即已開始,此觀其任職之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前揭函文可明。循此,原告自104年4月間截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21日止,已從事前述工作逾五年之光景,其間未曾因為腰椎斷裂或類似病症而就醫,可見其工作內容雖可能與負重、姿勢等因素有關,但均無達於造成椎弓斷裂之因子存在,否則應不可能在過去數年之間,均無因此病症而就醫治療的情形。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9年6月2日起向其任職之公司請假休息乙節,有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前揭回函可參;乃原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到兩星期之109年6月2日診斷出腰椎腰板骨折的情況,並向任職公司請假休息,其實已有極大可能是因為本件事故發生碰撞後對於腰椎部分發生衝擊、骨折,但其痛感症狀則於109年6月初始見萌生而致有症狀、病因顯現需要休養之情事。因此,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依證據優勢原則,已足認定原告受有椎弓斷裂之傷害,應係本件事故發生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堪可採認。
 ⒊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對向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1,976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洪外科醫院掛號費收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慶南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南簡字卷一第111-175頁),核與其所售上開傷勢之就醫科別可以相符,屬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0,280元,並提出車資試算資料為證(南簡字卷一第197-203頁)。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就醫之需要,因而增加就醫之交通費用,其請求之車資尚在就診之必要範圍內,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維護技術人員,依原告108年度薪資總額486,079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0,506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109年5月21日起至111年1月5日,合計1年7個月又15天,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為796,618元等情,並提出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如前述,工作損失必以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致無法工作,並實際發生短領薪資為要件。就此,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該公司函覆謂:「歐君(即原告)發生此車禍事故後,曾於109年6月2日起因傷向公司請假休息,直至109年7月2日起已復工上班。此請假期間本公司無扣薪,歐君亦已領取勞工局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該公司111年7月21日南顯字第11072101號函附卷可查(南簡字卷二第13頁);又函覆謂:『1.歐君於110年3月至111年1月期間有請假紀錄,假別為病假,此請假與其於109年5月21日車禍事故受傷無關。勞工局認定之職傷期間為109年6月9日至109年7月1日,之後歐君已正常工作,故並無因果關係。2.歐君於上開期間之月薪為38,200元。本公司自始從未有短付薪資於歐君之情,且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内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因此若勞工普通傷病請假超過30天,依法本公司無須再給付薪資,而歐君從110年4月21日始已請假超過30天,依法本公司自110年4月21日始已無須再付薪資予歐君。最終因歐君一再無故請病假,致與本公司發生勞資糾紛,公司為解決此糾紛,特與歐君於111年1月7日合意終止勞動關係。』,亦有該公司111年9月1日南顯字第111090101號函供卷可閱(南簡字卷二第49-63頁)。依此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任職之公司並無短給薪資之情形。至原告雖稱該公司認定非職業災害與事實不符,導致有勞資糾紛云云,然此乃原告與該公司就勞動契約之紛爭,不影響工作損失須以實際損害的發生為要件,及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有短受薪資的認定。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789,867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可採,難以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如下(以下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害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使人的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則勞動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遭到侵害而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的消逆轉替,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康的質性。既此,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生具備的生存基本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成形的概念;前者,即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經交動、交易、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或交流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活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亦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程的條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本的生物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概念。至於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體進行某項具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體社會性意涵之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例如民法第490條第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容觀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抽象之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此以析,抽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致之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評價之,然立法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基本存在條件的功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民法第215條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藝術之專才者...),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個案、具體、特定性,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現有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別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殞消時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因身體、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以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具有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建立在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關於其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而獲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具有社會性意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定、個別、具體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條件,呈現出不同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價值(例如薪資、報酬等),計算其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89年度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疑義,值再深思:
    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    能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    務見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文義解釋的域    疇,獲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    來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    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    工作能力的概念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
    ⓶又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    害(並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    方面又認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    (如: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    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140號判決)。然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    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    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的社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    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均無法改變此    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該實務見解或許想透    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以緩和因為以「收    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念的疑慮,但關    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本身的本質    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格格不入的    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彼此之間已見    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    在於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    網絡上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    齡為計算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    齡,人就不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    力與工作能力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    能力概念嚴重背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
    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    接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    透過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    工作的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    被侵害權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    不能工作而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    ,本屬民法第2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    何以需要再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    人未曾有過工作,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    言之其並未曾因為工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    可能性,此時仍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    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常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    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有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    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價結果?此結果,是否已    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為被害人,卻反而獲得    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會存在的價值或利益    ?西諺有云「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    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目前司法實務    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是否已    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賠償的後果    ,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誠值省思。
    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    ,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    在概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    之論述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    「工作」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    析,可進一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 Arendt(漢娜    ・鄂蘭)所著「The Human Condition」〈人的條件    〉,中文譯本於11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    類別的著作,而是屬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    於反思、啟發法律上前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    雖然在Hannah Arendt的闡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    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    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    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係屬人的基本生    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 Arendt對於勞動具備    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層次的論述,    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範疇可以承    載;另Hannah 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區別出人與    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人〉的生    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概念與    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關係    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放    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    條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    會關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    從而形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    創造,可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    人條件所能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    同構造出人的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    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    可以稍有呼應Hannah 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    的領域,則反映出契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    位;如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    規定,亦有宣示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    而,整體來說,本判決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    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自由主義思潮之一脈血液    的面貌可以渠通與軌接,附此補充】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認為:『病患歐慶輝(即原告)109年05月21日發生事故,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腰椎挫傷、扭拉傷;右手中指、右手無名指及左小腿擦挫傷」等診斷,109年09月16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1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評估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4估之實務應用」、第8章「皮膚障害」、第15章「上肢障害」、第16章「下肢障害」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障害」。依病患過往於臺南市中西區郭綜合醫院、臺南市中西區洪外科醫院(以下合稱他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與109年09月16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18日本院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工作經歷、工作内容及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可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腰椎挫傷、扭拉傷;右手中指、右手無名指及左小腿擦挫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有該院111年4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2578號函在卷可稽(南簡字卷一第327-329頁)。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引」,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9至百分之13,則應取其中數即百分之11,應屬中允。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1之損害,堪可認定。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當時,固任職於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月薪平均為40,506元(以原告提出之108年度扣繳憑單計算;南簡字卷一第205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損害,乃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之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作能力的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抽象損害之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已如前述。酌之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透過勞動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失,較符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循上,本件事故發生時(109年5月21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1年10月27日)則為每月26,40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75年12月3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9年5月21日)為34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存的生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獲致之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終結,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概念。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度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80.86歲,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尚有45.18年(已到期部分2.48年;未到期部分42.7年),以每月薪資26,40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94,767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6,400×12×2.48×11%=86,423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48,585元〈計算方式為:316,800×22.00000000+(316,800×0.7)×(23.00000000-00.00000000)=7,348,584.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7,348,585×11%=808,344元)。已到期與未到期合計:86,423+808,344=894,767元】。
   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94,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機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1,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延昇車業行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南簡字卷一第179頁)。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6年8月出廠,有機車行照附卷可參(南簡字卷一第177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於109年5月21日發生;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原告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50÷(3+1)≒2,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50-2,763) ×1/3×(2+10/12)≒7,8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50-7,814=3,236】,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3,236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簡字卷一第33頁,南簡字卷二第3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1,976元、就醫交通費用30,28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894,767元、機車損害修復費用3,23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1,260,25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事發當時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亦為前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因此,原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另本件事故於刑事程序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2234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交簡字卷第19-22頁),核與卷內證據可以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及事故發生情節,因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7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2,181元(計算式:1,260,259×70%=882,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2,181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