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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弘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晉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1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8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至民國110年11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翊工程有限公司邀被告蘇晉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間向原告借款-央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C方案)-無利息補貼之中擔週轉金放款,並簽訂放款借據一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3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率0.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日止,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35%計算,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5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同年10月25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尚積欠234,014元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