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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魏鈞謙 

被      告  毛耀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8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其中新臺幣2,4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0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毆擊原告眼部,致原告右眼底骨折、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結膜出血,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毛耀毅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份:原告魏鈞謙自110年6月20日傷害發生以來,至110年8月16日止,此有奇美、安南醫院收據共95,159元。
  ⒉醫療用品:原告因眼部受傷購買眼科相關之用品熱敷眼罩共計890元
  ⒊保健食品費:原告自眼部受傷以來補充營養品,自110年6月2日傷害發生以來,至110年8月16日止,購買營養品共計15,000元。
  ⒋交通費:原告魏鈞謙自110年6月20日傷害發生以來,至110年8月16日止,往返奇美、安南醫院交通費共計3,410元。
  ⒌損失工資部份:原告早班加油站日薪1,280×10=12,800,晚班CNC技術員月薪38,000(1,580×10=15,800)),自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3日住院10天,醫生囑言建議出院後休養一個月,薪資損失12,800+15,800+39,680(早班加油站一個月薪資)+38,000(晚班CNC技術員一個月薪資)=106,280,共計106,280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眼底骨折術後造成永久性臥蠶消失導致外觀上大小眼,須接受臥蠶恢復手術,費用共計30,000元。眼底骨折術後,現階段造成短期雙重影像以及複視,眼睛外觀不對襯,臥蠶消失以及眼球斜視以及疤痕,後期可能有視力減退受損以及眼球凹陷須持續追縱與治療,費用共計100,000元為此爱請金額共計13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民國110年6月20日因右眼底骨折、右結膜出血,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3日住院10天,接受眼底骨折重建手術,故原告等受到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為此爰請金額共計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費用,金額不合理云云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毛耀毅因細故對原告魏鈞謙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毆擊魏鈞謙眼部,致魏鈞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之情,原告分別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簡易判決、計程車費查詢、原告傷勢照片、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1至29頁、第35至63頁,本院卷第27至36頁);而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0年度偵字第14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毛耀毅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調解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參,被告復未爭執上情,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結膜出血」之事實,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故意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5,159元部分(如附表所示):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3年8月9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於94年5月18日修正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⑴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⑵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⑶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代位之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案之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遭被告故意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金額部分,係原告因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嗣由全民健康保險就其傷病提供醫療給付,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可包含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在內,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云云,並無理由。
  ⑵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支出醫療費95,15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1至29頁、第37至57頁,其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均核屬原告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159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3,410元部分(如附表所示):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0日、6月23日,共2次往返奇美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費為245元,單次往返則為490元;以及於同年6月28日、7月6日至13日住院、7月19日、7月19日、7月29日、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共9次往返安南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費為135元,單次往返則為270元,共計往返醫院11次,計程車費為3,410元,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交通費明細及大都會計程車之計程車費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調解卷37至63頁)。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毆傷眼部,有影響視力之虞,不宜自行駕車前往就醫,故原告請求以計程車為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工具,是屬正當。就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部分,原告固於110年7月19日前往安南醫院接受整形科及眼科門診,惟此二門診均為上午時段(本院卷第47、49頁),往返一次以足,原告就此二次門診就醫均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交通費3,410元,應扣除一次往返安南醫院之交通費270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以3,140元為限。
  ⒊工作收入損失106,280元部分:
  ⑴原告於被害時受領有加油站早班薪資月薪39,680元、日薪1,280元,晚班CNC技術員薪資月薪38,000元、日薪1,580元之薪資,請求自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3日住院10天,及醫生囑言建議出院後休養一個月薪資,共計106,280元。
  ⑵復依照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13日、7月19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23、25頁),其醫囑記載:「患者在110年06月28日、110年07月0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患者自110年07月06日住院,110年07月07日接受眼底骨折重建手術,至110年07月13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建議休養一個月。」,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之薪資,是屬有據。又原告住院期間為110年7月6至13日,共計8日,原告得請求之1個月又8日之工作收入損失。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害時受領有加油站早班薪資月薪39,680元、日薪1,280元,晚班CNC技術員薪資月薪38,000元、日薪1,580元之薪資,此部分原告僅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依照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容,原告於被害時確於嘉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隆毅國際有限公司(即晚班CNC技術員)內任職,而投保薪資分別為每月19,047元及27,600元,該投保金額部分顯與原告所述之薪資有所落差,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有利於其之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故本件應以上開金額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是以,原告得請求之1個月又8日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為59,086元(計算式:【19,047+27,600】×【1+8/30】=59,086.2,四捨五入為59,086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爰審酌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接受眼底骨折重建手術,且術後須休養1個月。又原告為85年次,崑山高職畢業,勞保投保之每月薪資為46,647元;被告為70年次,遠東科技大學畢業,並經營水電工程公司,每月薪資大概4、5萬元,以及兩造名下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為允。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⒌至於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890元、保健食品費15,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30,000元部分,此部分未據原告拿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7,385元(醫療費95,159元+交通費用3,140元+工作損失59,08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07,38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處轄區之安南派出所,故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4日送達,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7,385元,即自110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85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醫療費及交通費用                 
就醫狀況
健保給付金額(元)
自付金額(元)
單據總金額(元)
原告請求金額(元)
交通費(元)
備註
110年6月20日
奇美醫院急診科
1,324
990
2,314
2,144
490

110年6月23日
奇美醫院眼科3診
123
560
683
683
490

110年6月28日
安南醫院整形科
3,965
430
4,395
4,367
270

110年7月1日
安南醫院整形科
95
780
875
865
270

110年7月6至13日
安南醫院住院
63,707
33,923
97,630
81,977
270

110年7月19日
安南醫院整形科
235
430
665
465
270

均為上午門診,原告交通費重複請求
110年7月19日
安南醫院眼科
1,615
370
1,985
1,985
110年7月29日
安南醫院眼科
383
370
753
753
270

110年8月2日
安南醫院眼科
323
390
713
713
270

110年8月9日
安南醫院眼科
172
370
542
542
270

110年8月16日
安南醫院整形科
95
590
685
665
270

得請求金額
95,159
3,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