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勤雅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峻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5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
侵占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時間,將其所
持有、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0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占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時間,將其所持有、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059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
自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被告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時間,將其所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40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按(參見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卷宗第19頁至第26頁),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侵占他人之金錢,顯然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時間,侵占其所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金額之款項,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21,032元,
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
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22之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032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者,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訴之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審判;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訴訟標的之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另外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自
無庸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