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號),經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表查詢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