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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龍 


被      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