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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蔡東憲
被      告  王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騎樓下,以「娘娘腔」、「你去吃屎」之言語,辱罵原告。茲因被告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名稱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於銀行外,等候銀行開門,原告即質問伊是否載送女兒前來上班,伊陳稱:「不是」等語,原告即陳稱伊車上為何有2件雨衣,係原告先以「不要臉」等語責罵伊,伊始向原告陳稱:「娘娘腔」等語;且原告亦有回罵伊。又伊未向原告陳稱:「你去吃屎」等語,伊係於原告要求伊在員警面前,向其道歉時,始陳稱:「你吃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陳稱:「娘娘腔」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自信為真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變更主張:被告係以「女性化」等語辱罵伊,以「娘娘腔」等語辱罵伊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陳稱:「娘娘腔」等語之事實,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且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之前揭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陳稱:「你去吃屎」等語之事實,核與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為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時,陳述:「(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我有罵他」等語相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亦堪信為實在。
 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述前開言語之處所,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又所謂「娘娘腔」,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乃形容男子言談舉止具有陰柔氣質,多含貶義,有列印自網路之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所謂「你去吃屎」,亦明顯有貶損他人之意,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其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及故意甚明;又被告向原告陳述之前揭言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先以「不要臉」等語責罵伊,伊始向原告陳稱:「娘娘腔」等語,且原告亦有回罵伊等語。惟查,被告前揭辯解,縱屬實在,亦僅原告對於被告是否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足據為免除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
  ㈤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學歷為碩士,被告之學歷為國民中學肄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又原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3筆,於108年度除有薪資所得外,尚有利息及股利多筆;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於108年間,僅有利息所得1,410元之紀錄,而無薪資所得之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3頁卷宗第1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名稱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卷宗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