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蔡淑媚
被 告 璿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其寄發與被告知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87,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