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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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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蔡淑媚
被      告  璿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1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寄發與被告知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87,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