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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明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宛倫 
訴訟代理人  謝明城 
            李浩迪 
被      告  田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明城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6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及裕忠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碰撞,進而導致系爭汽車向前追撞另一由訴外人黃鈺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汽車前、後保險桿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汽車經送尚德汽車修護廠維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0,290元(工資64,323元、零件折舊後127,605元、烤漆28,362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車體損失保險金51,410元後,原告維修費用為170,290元,然本件僅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168,880元即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及裕忠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尾後再向前追撞其他車輛,致系爭汽車前、後保險桿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第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10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尚德汽車修護場維修,維修費用共計220,290元(工資64,323元、零件127,605元、烤漆28,362元)等節,有尚德汽車修護場估價單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35至第41頁),前開維修費用係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進行檢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應可採為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之客觀判斷依據。又
   系爭汽車零件部分均係以中古零件修復,無庸再予折舊適用,亦有尚德汽車修護場說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不予計算折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復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扣除原告請領車體損失保險金51,410元後為170,290元,本件原告僅向被吿請求維修費用168,880元,亦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168,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68,88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