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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王源銘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温義通 

            林珀瑋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70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義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珀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珀瑋、陳家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温義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珀瑋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家祥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温義通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版面寬5公分、長10公分,登載如下之啟事:「道歉啟事:本人温義通於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以侮辱他人之『敗類畜牲』等負面評價文字,以及誣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等不實情事,發表足以毀損王源銘先生名譽之言論,深表歉意,茲特登報向王源銘先生道歉。登報道歉人温義通謹上。」3日。
  ⒌被告林珀瑋、陳家祥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版面寬5公分、長10公分,登載如下之啟事:「道歉啟事:本人林珀瑋及陳家祥張貼侮辱他人之『敗類畜牲』等負面評價文字,以及誣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等不實情事之傳單,散布足以毀損王源銘先生名譽之言論,深表歉意,茲特登報向王源銘先生道歉。登報道歉人林珀瑋及陳家祥謹上。」3日。
 ㈡原告與被告温義通為舊識,被告温義通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20時許,在Facebook暱稱「温義通」之個人網頁上,張貼原告之照片,並對其發表「我這位友人可憐可悲的前妻,都還不知道這位噁心骯髒下流無恥至極的敗類畜牲所做之事…除非友人他前妻也是同類,否則怎麼能接受這種有家室妻小還這樣匪類惡質的王八蛋呢?……我們會在你這王八蛋家附近台南市各地,甚至我的好友前妻的家鄉周遭貼文宣照片大字報請宣傳車廣播來公審你……以下是這位王八蛋跟他友人還有他老婆的照片……」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林珀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點,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製作附有原告之照片並載有:「敬告王源銘"表弟",你這垃"色"渣男出來面對,朋友妻不可戲啊!你要打死不承認嗎?……」等言論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並於109年11月19日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以膠水張貼系爭傳單,供人觀覽;嗣於同年月2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張貼系爭傳單,供人觀覽;另與被告陳家祥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9日20時許,由陳家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被告林珀瑋至裕信路口沿線至裕信三街等處,張貼系爭傳單,供人瀏覽,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命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林珀瑋、陳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温義通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我寫的是事實,目的要讓周遭朋友知道原告有不當之男女關係,讓他們小心原告,避免妻女受害。況原告自陳其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就不應有不當之男女關係,我要讓原告知道「朋友妻不可戲」,如果我的行為有法律責任,願意坦然接受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温義通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珀瑋共同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家祥共同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温義通在網路上張貼系爭文字,被告林珀瑋、陳家祥在前揭時、地公然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業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高中肄業,目前擔任高鼎企業行之總營運長及執行長、佰旺企業行之總營運長、大福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執行長,年薪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名下有2筆持分土地,及4筆投資;被告温義通大學畢業,從商,108年度所得為56萬2,128元,109年度所得為41萬7,6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林珀瑋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家祥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民事陳報狀、聘書、投資協議書、投資憑證、股東投資憑證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9至6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前揭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刊登如訴之聲明第4、5項所示道歉啟事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名譽遭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固為常見之處分,然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式,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本件被告係以在網路上張貼系爭文字及在街頭巷尾張貼系爭傳單侮辱及毀謗原告,對原告名譽之損害應僅限於被告温義通之Facebook好友及在場觀覽之人,倘依原告主張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上,反將使更多數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如此不僅未必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反可能造成對原告二次之傷害,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本院認以金錢賠償應即足填補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上開請求尚難認為係有效且必要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温義通、林珀瑋、陳家祥翌日即110年6月16日、同年6月28日、同年6月16日(簡附民卷第17-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