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奕政即里長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年份之中古車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中古車車價資料1份附卷
可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33元及自起算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
上開133,933元,係包含被告所積欠9期之租金共計144,459元、原告已代墊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罰鍰等費用6,123元及被告因違反系爭車輛
租賃契約而生之違約金173,351元,於扣除被告在訂約時已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9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參諸原告所提出
兩造簽訂之履約保證金約定書第肆條前段記載「承租人如違約或主動終止契約,出租人得先以承租人提供之保證金扣抵承租人所需支付於出租人之『違約金』、『未付租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應付款項或債務』後,無息返還承租人」等語,則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90,000元依序扣抵原告主張被告所需支付之違約金173,351元及部分租金16,649元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所請求之金額133,933元,應包括被告尚積欠之租金127,810元及原告代墊罰鍰等費用6,123元。則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租金、代墊費用,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以及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揆之
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53,933元(計算式:420,000元+133,933元=553,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