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李元錦
李鄭品
被 告 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7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即違約金)及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280,000元部分,
乃基於租金
債權,與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700元【計算式:31,700+280,000=311,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