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南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祥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3號審理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相對人於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請求聲請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短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0,733元,及應提繳勞退金差額4,017元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本件訴訟標的
核屬債權性質,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