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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勞專調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勞動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專調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清男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安潔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南勞專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9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6,600元(參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51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