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勞專調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清男
即 被 告 安潔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南勞專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6,600元(參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51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
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