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素珠 宋彩雲 羅秋燕 劉秀錦 許淑珠 蔡翠華 張 雪 蔡燕菁 江麗琴 朱淑華 共 同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10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無預警停業,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以被告積欠工資等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 兩造間 勞僱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工資、加班費、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14條4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南勞簡卷43-8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4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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