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國祥
被 告 大洋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訴外人張育騰於
被告大洋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薪資有債權存在;聲明第2項為債權存在期間為自即日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4,8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
要旨,自應以張育騰此段期間薪資債權總額,與原告主張獲得勝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比較之。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債權為34,800元,因屬定期給付且未確定給付期間,依
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88,000元【計算式:34,800元×60月=2,088,000元】。又原告聲請對被告大洋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82,5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請對被告大洋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3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