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國祥
被 告 大洋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洋展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5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因此裁命原告繳納裁判費4,190元,原告
復於111年12月15日以民事
聲請狀聲明縮減請求,
並聲明其縮減後欲請求之總金額為152,85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2,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