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東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百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83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6萬9,041元(參見本院卷第42頁
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500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5萬2,541元(計算式:16萬9,041元-1萬6,500元=15萬2,54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惟因上訴人為勞工,其上開請求屬於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0元(計算式:2,490元×1/3=83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
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