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6號
原 告 劉東育
上列原告與
被告百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53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5萬8,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請求屬於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
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