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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小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潘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336公里處(於臺南市仁德區轄區內)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通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達興公司)所有,通達興公司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第三人謝喬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64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838元,工資費用為35,809元;經將上開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再加計工資費用計算結果,可認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8,79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659,647元予通達興公司。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通達興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同法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8,7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因過失撞及通達興公司所有,通達興公司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謝喬薪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份、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3幀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9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60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通達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通達興公司;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通達興公司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通達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65,64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838元,工資費用為35,8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賓泓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解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解卷宗第27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於110年4月2日發生;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104年4月出廠,已如前述,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通達興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984元(計算式:29,838×1/10≒2,9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準此,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通達興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38,793元〔計算式:2,984(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5,809(修理工資)=38,793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通達興公司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65,647元予通達興公司,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通達興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通達興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93元,應屬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1079號卷宗第2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通達興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93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8,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