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國美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1 年度南小字第1089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 年8 月10日上午09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92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21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 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94,484元,其中42,000元為
逾期租金、2,814 元為ETC 費用、27,000元為修理費工資、22,6
70元為零件費用,然零件費用
是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自應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RAP-7795號租賃小客車出廠日為
民國104 年1 月
迄至進廠維修時即109 年8 月18日,使用已逾5
年,是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零件
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3,778 元【計算式:22,670元÷(耐用年限5
年+1)=3,7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
,592元【計算式:逾期租金42,000元+ETC 費用2,814 元+修理
費工資27,000元+零件費用3,778 元=75,5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
地,經10日生送達效力)
翌日即11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