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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小字第 108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111年度南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國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被      告  鄭文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南小字第108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 年8 月10日上午09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92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 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94,484元,其中42,000元為
逾期租金、2,814 元為ETC 費用、27,000元為修理費工資、22,6
70元為零件費用,然零件費用是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自應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RAP-7795號租賃小客車出廠日為
民國104 年1 月至進廠維修時即109 年8 月18日,使用已逾5
年,是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零件
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3,778 元【計算式:22,670元÷(耐用年限5
年+1)=3,7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
,592元【計算式:逾期租金42,000元+ETC 費用2,814 元+修理
費工資27,000元+零件費用3,778 元=75,5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
地,經1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