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絜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818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部分由17,607元減縮為14,983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462號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30頁)。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何桂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違規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永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左迴轉彎時竟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17,607元(含工資1,050元、塗裝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7,5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因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933元,加計
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後14,98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4,98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以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何桂青駕駛執照影本1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8幀、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汽車)汐止廠估價單影本1份、固德汽車統一發票影本1紙等資料為佐(見司促卷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且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1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411501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屬實(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60頁、證件存置袋),被告除僅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外,並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及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本院審究,是綜合卷內事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就被保險人何桂青所受損害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外,「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賠付修繕費用共17,607元,其中零件費用7,557元、塗裝費用9,000元、工資1,050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
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第23頁)。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7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14日當時,已使用約2年又1個月之久,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93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57元÷(5+1)≒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57元-1,260元)×1/5×(2+1/12)≒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557元-2,624元=4,933元】。再加計工資1,050元、塗裝費用9,0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14,983元【計算式:4,933元+1,050元+9,000元=14,983元】。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4,983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7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3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