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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小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蔡政翰 
被      告  先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兆鴻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向被告公司創立人曾子南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生基使用權,約定一次付清即可永久使用,無須給付其他費用,原告母親凃玉枝於105年1月12日過世後即埋葬在系爭土地上「先施花園墓地財區31排7號墓基16坪」處。被告於102年間以墓園設備老舊、公司經費欠缺為由,向原告表示須收取每年2,500元之管理費,用以整修維護墓園設施及支出人事費用,原告礙於墓園雜草叢生恐不利於風水遂應允之,並自102年起至110年止,每年交付2,500元,共計22,500元之管理費予被告公司長期派駐在墓園之管理人員陳福堂。期間原告於106年、107年間至系爭土地時,聽聞當地里長稱系爭土地地主並曾子南,經原告調取謄本發現該地應為訴外人「蔡先生」所有,被告係占用他人土地經營墓園,原告告知被告應儘速處理上開產權爭議,未料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多年,卻始終未處理系爭土地產權糾紛,致「蔡先生」在系爭土地上張貼公告要求遷移墓地,現原告已與地主達成協議,被告既非地主,其歷年來向原告收取之管理費當屬不當得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期間,均有實際管理及維護墓園,陳福堂即被告派駐墓園之人員,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見被告收取管理費並非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產權爭議,係「蔡先生」與曾家後輩間關於借名登記之糾紛,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母親凃玉枝葬於系爭土地上「先施花園墓地財區31排7號墓基16坪」處,被告自102年起至110年止,每年向原告收取墓地管理費2,500元,共計22,500元,由被告派駐在墓地之管理人員陳福堂代收,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非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墓地現場照片10張、陳福堂102年10月2日代收管理費之收據、先施花園103年度繳費通知、105、106、107、109年度管理費繳費通知單、108年度管理費發票、110年度管理費轉帳明細、先施花園墓地使用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凃玉枝除戶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19、23、25至37、59、63至69頁,本院卷第49、73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管理費為不當得利且侵害原告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前揭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係因以為被告為系爭土地地主,始同意給付管理費,被告既非地主,當無收取管理費之權,而屬不當得利且侵害原告權利,應返還原告自102年起至110年止給付之管理費22,500元等語。然查,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期間,有派駐陳福堂在墓園現場管理及代收管理費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103年度管理費繳費通知顯示,被告除通知原告繳納103年度管理費外,並有102年度已完成園區第一期綠化工程、全園排水工程、部分園區道路拓寬,擬於103年度拆除老舊房舍、進行第二期綠化工程,塑造具傳統殯葬文化及文創特色之園區等文字(司促卷第25頁),可知被告確有實際管理墓園之行為;又原告自102年起至110年期間均有給付管理費予被告,果被告無管理墓園之行為,原告當不會長期如數給付。原告雖稱其係因以為被告為系爭土地地主始願意給付管理費云云不論原告給付管理費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原告給付管理費,而被告亦確實執行管理工作之事實,則被告基於兩造間管理墓園之約定而受領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乙節,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2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