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劉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臺南市東區永固東寧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順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6,345元(即鈑金及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16,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南智捷汽車仁德廠電子發票、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3-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15日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同卷第41-51頁),可資證明。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
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南司小調卷第5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345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