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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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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小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宋功勛
被      告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每年新臺幣28,200元,另原告提供數位監視系統一套租賃予被告,每月之月租費為2,730元,一年即為32,760元,故原本被告1年應給付原告60,960元,然因被告僅使用到110年12月19日,按其實際使用之時期計算,其應給付52,234元。被告雖於110年12月10日開立票面金額60,960元支票1紙交付原告,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屢經催討卻仍未清償債務,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92號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