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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小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照顧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莊志強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靜女 

上 訴 人  仁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仁安居家長
            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吳培芬 
訴訟代理人  黃椘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請將判決寄送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件第一審判決依上開地址寄送,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9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算至111年11月1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