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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小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徐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王瑤琤所有牌照號碼AGU-0885號汽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險種代號09)。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4時許,訴外人石政弘駕駛系爭保險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街00000號燈桿前,遭被告駕駛4123-VK號汽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系爭保險車輛車體受損,全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勢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依約賠付王靜琤(車輛修復費逕付富貿汽車有限公司)車損費用新台幣(下同)8,1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貿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17號卷第15-29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調解卷第53-66頁),核屬相符。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沿協中街往新社花海方向直行,因我未注意到前車狀態,我煞車仍來不及。」,另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石政弘則供稱:「我沿協中街往新社花海方向直行,因前方塞車,我前車都在停等,我也煞車停下,約十幾秒鐘後遭後車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63、64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承保車輛,已因塞車而停等,自後追撞,造成系爭承保車輛損壞。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工資3,600元、塗裝費4,536元,合計8,136元,有富貿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見調解卷第25-29頁)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
      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
      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5月6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調解卷第71頁)在卷可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11年5月17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請求給付金額
    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